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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名誉权方法解读|互联网时代 拿什么保护你的名誉权

时间:2021-05-28 09:02  阅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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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音导读

    近日,被舆论称为“教科书式老赖事件”的主角黄淑芬就岳屾山律师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这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名誉权相关问题的关注: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如何把握?直接发布者和转发者的责任怎样区分?公众人物在发布转载内容时应受到哪些约束?公众人物名誉权会受到哪些限制?本期“声音”版就这些问题采访了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官,敬请读者关注。

    主持人:马树娟

    嘉 宾:

    刘德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朱 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陈昶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

    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是什么?

    朱巍:名誉权是人格权法中的一个具体人格权,网络名誉侵权就是通过网络对名誉权造成侵害。它的构成要件有4个: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刘德良: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一般来说,侵犯名誉权主要是通过公开他人隐私或者公开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导致他人名誉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名誉权有两个关键的特征:侵犯行为是公开的,不是私下的;通过侮辱、诽谤、捏造事实、公布他人重要隐私等手段,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

    网民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

    陈昶屹:一般而言,按照言论的内容指向可以将言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主要针对客观事实,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主要针对主观看法。基于事实依据的意见表达,在法定范围内受到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但是公开传播事实本身的言论,必须遵守事实陈述大致客观的言论准则。即使公众人物对公众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也主要是针对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并非对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传播也具有容忍义务。

    总的来说,言论自由的边界是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就事论事,在陈述和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不随意由事及人,针对他人的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

    朱巍:言论自由是宪法保障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它是没有边界的,它的边界就是不传播谣言以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也就是说他人合法权益的边界就是用户言论自由的边界。

    刘德良:言论自由一般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角度,就一些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有关的人物或事情发表自己观点、进行评价的权利。如果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没有关系,纯粹属于私生活领域,那么一般不适用言论自由。

    直接发布者和转发者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是否有差别?

    朱巍:从传播法角度看,如果内容侵权,那么转发行为和直接发布行为没有什么区别,都是直接侵权。作为转发者,其对内容的真实性当然有审核义务。此前,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对转发传播谣言的责任作了规定。当然,转发可以成为一个抗辩事由,相对于原发者,其在损害赔偿方面承担的责任应该可以减轻。

    刘德良:在网络上直接发布或转发的相关信息,如果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话,首先会追究直接发布者的责任。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言责自负,即每个人对自己的言语表达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无论直接发布者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是公开发布了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法律对他的要求都要更严格一些,属于严格责任。如果是转发者,对所转发内容的真实性也负有注意义务,但一般来讲注意义务相对较低,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构成侵权还进行转发,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转发者的侵权责任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陈昶屹: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与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他造成损害的程度和范围是相适应的。一般情况下,转载者转发产生的影响范围会较原发者小一些,责任也要小一些,但在特殊情况下,转发者的责任也会高于原发者。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认定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主要综合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第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第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举例来说,假如原发者是普通人,传播范围不大,但转发者是网络大V或者是一个很有影响力的人,那么转发产生的影响可能比原发的还要大;同时,转发者对转载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对公众造成了误导,那么法院就会认定转载者的过错更大一些,承担的责任可能也会超过原发者。所以,很难绝对讲原发者一定比转载者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更重,这其实是与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关联的。

    公众人物发布和转载信息时是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陈昶屹:“公众人物”准确来说是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个概念,目前法律还没有就“公众人物”进行定义。司法实践之所以提这个概念,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等权利作一些正当的、必要的限制。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也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比如粉丝数量达到多少才算,其更多是一个理性判断的结果,一般是指在公众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或者在某一特定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在实践中,公众人物主要分为两个类型,主动型公众人物、被动型公众人物。前者包括娱乐体育明星等,他们对成为名人是主动追求的;后者则是因为卷入一些公共事件而被公众知晓的人物,随着事件热度的消退,他又回到普通人的状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公众人物,或者网络大V、某一领域的专家,在发布或者转载相关信息内容时,要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即能力越大,或者位置身份越高,外界肯定会判断你说话的分量更重,所以责任也就更大,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影响力越大,责任越大”。

    朱巍:作为网络大V等公众人物、由于粉丝量大,所以在发布、转发信息的时候,审核义务和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人。也就是说,公众人物言论自由的底线要比普通人高。

    刘德良:我个人认为在对转发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上,公众人物并不比普通人的义务更重,法律上也没有作这种区分。不过在最后承担责任的时候,考虑到公众人物、网络大V所转发的内容传播面更广、危害程度更大,一旦转发的内容构成侵权,其承担责任要更重一些。

    公众人物是否对外界评价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

    刘德良:公众人物一般与公众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其言行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作为公众人物,他一般也会从这种关注中获得较普通人更大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人格利益的弘扬、财产利益的获得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公众人物要对自己的言行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负有更大的容忍义务。

    朱巍:作为公众人物,有义务去容忍别人的批评,公众人物较普通人的人格权会受到更多限制。同时,公众人物的表达要比普通人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孔庆东教授此前作为被告和原告的两个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点。2012年,有网友对孔庆东所作七律诗提出“格律不对”意见,随后孔庆东在微博骂人回应,后这名网友将孔庆东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孔庆东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元;2014年,某电视台主持人就孔庆东此前言行作出“到底是教授还是野兽”的评论,孔庆东就此诉至法院。后法院一审驳回了孔庆东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他作为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在承受社会舆论方面要有较高容忍义务。这两个典型案例可以很好地说明公众人物的这两重属性。

    陈昶屹:总体来说,公众基于正当的兴趣、媒体基于舆论监督的需要,会对公众人物作出一些评价,这时法律会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必要的限制。这里所说的公众人物既包括主动型公众人物,也包括与特定事件密切相关的被动型公众人物。但就像前面探讨言论自由所讲的,事实陈述是不自由的,不能因为对方是公众人物,就随便造谣。当然这里有一个例外,就是媒体基于公共利益,在认知事实的过程中,由于认知局限和新闻时效性的限制,可能很难做到全部真实,这种情况下,只要媒体不是出于恶意,也没有罔顾事实一般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

    在意见表达方面,对于公众一些严厉的批评和质疑,公众人物则有容忍的义务,而且越是名人越应该接受公众的批评监督、越应该容忍公众的质疑。当然,对被动型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仅限于在特定的事件中,不能延伸得过远,毕竟他本质上还是普通人,要将其与主动型公众人物适当做些区分。不过要注意一点,即使是针对公众人物的意见表达,公众也要基于事实,就事论事,不能超越事实对公众人物的人格进行侮辱,否则也会构成名誉侵权。

    链接

    “教科书式老赖事件”:2015年10月,赵勇的父亲赵香斌被黄淑芬驾车撞成重伤,后经医治无效去世。2017年6月,法院判决肇事者黄淑芬赔偿86万元,但黄淑芬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后被网友称为“教科书式老赖”。2017年9月,法院将黄淑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3月,黄淑芬对赵勇的律师岳屾山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黄淑芬认为岳屾山转发了赵勇制作的视频《发生车祸后的第776天》,使视频被广泛关注、转发,而该视频存在捏造、虚假、夸大等问题,从而对自己造成侵权。黄淑芬在起诉状中要求岳屾山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发布公开赔礼道歉书,赔偿连同精神损失费在内共计70万元。同时,黄淑芬还将新浪微博列为被告,要求其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标题:互联网时代,拿什么保护你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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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名誉权方法解读|互联网时代 拿什么保护你的名誉权

    声音导读

    近日,被舆论称为“教科书式老赖事件”的主角黄淑芬就岳屾山律师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这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名誉权相关问题的关注: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如何把握?直接发布者和转发者的责任怎样区分?公众人物在发布转载内容时应受到哪些约束?公众人物名誉权会受到哪些限制?本期“声音”版就这些问题采访了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官,敬请读者关注。

    主持人:马树娟

    嘉 宾:

    刘德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朱 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陈昶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

    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是什么?

    朱巍:名誉权是人格权法中的一个具体人格权,网络名誉侵权就是通过网络对名誉权造成侵害。它的构成要件有4个: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刘德良: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一般来说,侵犯名誉权主要是通过公开他人隐私或者公开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导致他人名誉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名誉权有两个关键的特征:侵犯行为是公开的,不是私下的;通过侮辱、诽谤、捏造事实、公布他人重要隐私等手段,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

    网民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

    陈昶屹:一般而言,按照言论的内容指向可以将言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主要针对客观事实,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主要针对主观看法。基于事实依据的意见表达,在法定范围内受到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但是公开传播事实本身的言论,必须遵守事实陈述大致客观的言论准则。即使公众人物对公众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也主要是针对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并非对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传播也具有容忍义务。

    总的来说,言论自由的边界是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就事论事,在陈述和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不随意由事及人,针对他人的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

    朱巍:言论自由是宪法保障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它是没有边界的,它的边界就是不传播谣言以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也就是说他人合法权益的边界就是用户言论自由的边界。

    刘德良:言论自由一般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角度,就一些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有关的人物或事情发表自己观点、进行评价的权利。如果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没有关系,纯粹属于私生活领域,那么一般不适用言论自由。

    直接发布者和转发者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是否有差别?

    朱巍:从传播法角度看,如果内容侵权,那么转发行为和直接发布行为没有什么区别,都是直接侵权。作为转发者,其对内容的真实性当然有审核义务。此前,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对转发传播谣言的责任作了规定。当然,转发可以成为一个抗辩事由,相对于原发者,其在损害赔偿方面承担的责任应该可以减轻。

    刘德良:在网络上直接发布或转发的相关信息,如果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话,首先会追究直接发布者的责任。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言责自负,即每个人对自己的言语表达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无论直接发布者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是公开发布了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法律对他的要求都要更严格一些,属于严格责任。如果是转发者,对所转发内容的真实性也负有注意义务,但一般来讲注意义务相对较低,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构成侵权还进行转发,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转发者的侵权责任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陈昶屹: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与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他造成损害的程度和范围是相适应的。一般情况下,转载者转发产生的影响范围会较原发者小一些,责任也要小一些,但在特殊情况下,转发者的责任也会高于原发者。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认定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主要综合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第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第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举例来说,假如原发者是普通人,传播范围不大,但转发者是网络大V或者是一个很有影响力的人,那么转发产生的影响可能比原发的还要大;同时,转发者对转载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对公众造成了误导,那么法院就会认定转载者的过错更大一些,承担的责任可能也会超过原发者。所以,很难绝对讲原发者一定比转载者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更重,这其实是与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关联的。

    公众人物发布和转载信息时是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陈昶屹:“公众人物”准确来说是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个概念,目前法律还没有就“公众人物”进行定义。司法实践之所以提这个概念,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等权利作一些正当的、必要的限制。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也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比如粉丝数量达到多少才算,其更多是一个理性判断的结果,一般是指在公众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或者在某一特定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在实践中,公众人物主要分为两个类型,主动型公众人物、被动型公众人物。前者包括娱乐体育明星等,他们对成为名人是主动追求的;后者则是因为卷入一些公共事件而被公众知晓的人物,随着事件热度的消退,他又回到普通人的状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公众人物,或者网络大V、某一领域的专家,在发布或者转载相关信息内容时,要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即能力越大,或者位置身份越高,外界肯定会判断你说话的分量更重,所以责任也就更大,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影响力越大,责任越大”。

    朱巍:作为网络大V等公众人物、由于粉丝量大,所以在发布、转发信息的时候,审核义务和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人。也就是说,公众人物言论自由的底线要比普通人高。

    刘德良:我个人认为在对转发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上,公众人物并不比普通人的义务更重,法律上也没有作这种区分。不过在最后承担责任的时候,考虑到公众人物、网络大V所转发的内容传播面更广、危害程度更大,一旦转发的内容构成侵权,其承担责任要更重一些。

    公众人物是否对外界评价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

    刘德良:公众人物一般与公众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其言行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作为公众人物,他一般也会从这种关注中获得较普通人更大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人格利益的弘扬、财产利益的获得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公众人物要对自己的言行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负有更大的容忍义务。

    朱巍:作为公众人物,有义务去容忍别人的批评,公众人物较普通人的人格权会受到更多限制。同时,公众人物的表达要比普通人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孔庆东教授此前作为被告和原告的两个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点。2012年,有网友对孔庆东所作七律诗提出“格律不对”意见,随后孔庆东在微博骂人回应,后这名网友将孔庆东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孔庆东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元;2014年,某电视台主持人就孔庆东此前言行作出“到底是教授还是野兽”的评论,孔庆东就此诉至法院。后法院一审驳回了孔庆东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他作为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在承受社会舆论方面要有较高容忍义务。这两个典型案例可以很好地说明公众人物的这两重属性。

    陈昶屹:总体来说,公众基于正当的兴趣、媒体基于舆论监督的需要,会对公众人物作出一些评价,这时法律会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必要的限制。这里所说的公众人物既包括主动型公众人物,也包括与特定事件密切相关的被动型公众人物。但就像前面探讨言论自由所讲的,事实陈述是不自由的,不能因为对方是公众人物,就随便造谣。当然这里有一个例外,就是媒体基于公共利益,在认知事实的过程中,由于认知局限和新闻时效性的限制,可能很难做到全部真实,这种情况下,只要媒体不是出于恶意,也没有罔顾事实一般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

    在意见表达方面,对于公众一些严厉的批评和质疑,公众人物则有容忍的义务,而且越是名人越应该接受公众的批评监督、越应该容忍公众的质疑。当然,对被动型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仅限于在特定的事件中,不能延伸得过远,毕竟他本质上还是普通人,要将其与主动型公众人物适当做些区分。不过要注意一点,即使是针对公众人物的意见表达,公众也要基于事实,就事论事,不能超越事实对公众人物的人格进行侮辱,否则也会构成名誉侵权。

    链接

    “教科书式老赖事件”:2015年10月,赵勇的父亲赵香斌被黄淑芬驾车撞成重伤,后经医治无效去世。2017年6月,法院判决肇事者黄淑芬赔偿86万元,但黄淑芬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后被网友称为“教科书式老赖”。2017年9月,法院将黄淑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3月,黄淑芬对赵勇的律师岳屾山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黄淑芬认为岳屾山转发了赵勇制作的视频《发生车祸后的第776天》,使视频被广泛关注、转发,而该视频存在捏造、虚假、夸大等问题,从而对自己造成侵权。黄淑芬在起诉状中要求岳屾山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发布公开赔礼道歉书,赔偿连同精神损失费在内共计70万元。同时,黄淑芬还将新浪微博列为被告,要求其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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